台灣許多土地都是屬於山坡地保育區,我們在做土地利用時其相

關法令不可不知。

 

山坡地之定義: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

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

、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

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山坡地之主管機關: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條

一、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有關山坡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

        辦理;有關國有山坡地之委託管理及經營,由財政部會同中

        央主管機關辦理。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

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

、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

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山坡地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

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

        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

法規類別

法規命令山坡地管理類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76年6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字第6101096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林字第88118880號令修正

法規內容

 

一、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之分類分級查定基準規定如下:

(一)坡度:指一坵塊土地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其分級如下:

 

坡度級別 分    級    範    圍
一級坡 坡度百分之五以下。
二級坡 坡度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三級坡 坡度超過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四級坡 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五級坡 坡度超過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五。
六級坡 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

 

(二)土壤有效深度:指從土地表面至有礙植物根系伸展之土層深度,以公分表示之,其分級如下:

 

有效深度級別 分    級    範    圍
甚 深 層 超過九十公分。
深   層 超過五十公分至九十公分。 
淺   層 超過二十公分至五十公分。
甚 淺 層 二十公分以下。

 

(三)土壤沖蝕程度:依土地表面所呈現之沖蝕徵狀與土壤流失量決定之,其分級如下:

 

沖蝕程度級別 土地沖蝕徵狀及土壤流失量
輕微 地面無小沖蝕溝跡象,表土流失量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中等 地面有蝕溝系統之跡象,礫石、碎石含量在百分之二十以下,表土流失量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七十五。
嚴重 地面沖蝕溝甚多,片狀沖蝕活躍,土石顏色鮮明,礫石、碎石含量超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底土流失量在百分之五十以下。
極嚴重 掌狀蝕溝分歧交錯,含石量超過百分之四十,底土流失量超過百分之五十,甚至母岩裸露,局部有崩塌現象。

 

(四)母岩性質:依土壤下接母岩之性質對植物根系伸展及農機具施工難易決定之,其分類如下:

 

母岩性質類別 母    岩    特    性
軟質母岩 母岩鬆軟或呈碎礫狀,部分植物根系可伸入其間,農機具施工無大礙者。
硬質母岩 母岩堅固連接,植物根系無法伸入其間,農機具施工有礙者。

二、山坡地土地之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如下:

土地可利用
限度類別
土地等級 土地特性 備註
宜農牧地 一級地 甚深層之一級坡。
深層之一級坡。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二級地 甚深層之二、三級坡。
深層之二級坡。
淺層之一級坡。
同上
三級地 甚深層之四級坡。
深層之三級坡。
淺層之二級坡。
同上
四級地 1 甚深層之五級坡。
深層之四、五級坡。
淺層之三、四級坡。
甚淺層之一、二、三級坡。
同上
2 淺層之五級坡。
甚淺層之四級坡。
1土地利用僅限於種常年地面覆蓋不須全面擾動土壤之多年生果樹或牧草。
2如必須栽種勤耕作物,應由主管機關指定其水土保持設施。
宜林地 五級地 甚深層、深層、淺層之六級坡。
甚淺層之五、六級坡。
淺層之五級坡,土壤沖蝕嚴重者。
甚淺層之四級坡,土壤沖蝕嚴重或下接硬質母岩者。
應行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不宜農耕之土地,初期造林有沖蝕嚴重現象時,應配合必要之水土保持。
加強保育地 六級地 沖蝕極嚴重、崩坍、地滑、脆弱母岩裸露等,應加強保育處理,減免災害發生之土地。 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水土保持。

三、山坡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得查定為宜林地,不受前二點規定之限制:

(一)必須依賴森林或林木以預防災害,保育水土資源,維護公共安全之土地或林業試驗用地及重要母樹或紀念性林木生育之土地。

(二)保護自然文化景觀、生態環境、名勝、古蹟、公共衛生之用地。

(三)水庫集水區或河川保護地帶。

(四)區域計畫擬定機關配合山坡地多目標發展之保育利用,所擬整體發展計畫之區域。

 

 

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實施與稽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2條

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前項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已

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後,應經常加以維護,保持良好之效果,如有

損壞,應即搶修或重建。

管機關對前二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隨時稽查。

 

山坡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2-1條

宜農、牧地完成水土保持處理,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

檢查合格者,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宜林地完成造林後,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格

屆滿三年,其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者,發給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

明書。

 

山坡地超限使用之處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5條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經營

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

規定處罰,並得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

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

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

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山坡地為私有者,停止其使用。

前項各款土地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

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清除,不了補償。


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

       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

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致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

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

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參考裁判】90,台非,31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之一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

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

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六條

前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逾期

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從事山坡地建築相關法令參考: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

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

序申請辦理:

一、申請雜項執照。

二、申請建造執照。

前項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雜項工程必需

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

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四、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

        件。

五、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檢附審

        查通過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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