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贈與的房屋,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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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的房屋,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作為房屋的成本
【MyGoNews方暮晨/綜合報導】財政部將於近日核釋,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的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個人出售房屋的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的財產交易所得,房屋係受贈取得者,依同條項第7類第2款規定,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其中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係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亦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例如父親甲於2010年贈與房屋1棟予兒子乙,當年度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為350萬元,父親甲應按350萬元申報課徵贈與稅。日後乙於2013年間以3,000萬元出售該房屋時,應以甲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350萬元,作為乙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的成本。
財政部說明,上開案例中甲、乙為不同的課稅主體,乙受贈取得房屋,對乙而言,其成本原應為零,但為避免已課徵贈與稅的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所得稅法乃規定乙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得減除受贈時該房屋的時價,而該時價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規定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以避免重複課稅。
至受贈之房屋於受贈時並無實際交易價格,實務核課上有其困難度,另如以受贈房屋之市場估價為準,將發生受贈時該房屋之市價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差額,既不課徵所得稅亦不課徵贈與稅,重複免稅之不合理現象。
財政部公布:贈與稅算賣屋成本
將辛苦一輩子買下的房子,傳承給兒女,在華人世界世普遍常見的。你也是接受房子贈與的人嗎?那你要注意囉!財政部近日規定贈與稅歸入賣屋成本,因此出售贈與屋的民眾,別忘了扣除當初繼承時被課徵的贈與稅和其他相關的費用,剩下的餘額才是你真正的所得額!
接受房子贈與的民眾,都會被課徵贈與稅,財政部未避免重複課稅,
近日將其規定為賣屋的成本。(圖/好房資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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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財政部規定,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其中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係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亦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例如:父親甲於99年贈與房屋1棟予兒子乙,當年度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為500萬元,父親甲應按500萬元申報課徵贈與稅。日後乙於102年間以2,000萬元出售該房屋,應以甲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500萬元,作為乙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的成本。
計算公式:成交價格 - 取得成本- 相關費用支出 = 所得額
這邊有一點提醒,關於賣房子時的相關支出,包括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及搬運費等,以及在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的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如果能夠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都可以扣抵。
資料來源:http://news.housefun.com.tw/news/article/16506447608.html
出售「受贈房屋」獲利併入綜所稅計算
![個人出售因受贈而取得的房屋,其計算財產交易損益之房屋成本如何認定?](https://imageproxy.pixnet.cc/imgproxy?url=https://pic.mygonews.com/fetch.php?v=5f8c94f4b54dea0376ba1f8baae1bad9.jpg&t=newsPhoto)
個人出售因受贈而取得的房屋,其計算財產交易損益之房屋成本如何認定?
【MyGoNews蕭又安/綜合報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常有民眾出售其受贈取得的房屋,於申報綜合所得稅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因受贈時並無實際交易價格,而對得以減除之成本究竟以何作為認定標準產生疑惑。
該局針對此一問題詳予說明,個人出售房屋的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的財產交易所得,出售的房屋如係受贈取得者,依同條項第7類第2款規定,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所謂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係指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亦即當時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其目的乃為避免已課徵贈與稅的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日前有一案例,父親甲於2010年贈與房屋1棟予兒子乙,乙於2012年間以5百餘萬元出售該房屋,而乙於該局調查時表示因以父親甲取得該房屋的成本及相關費用作為房屋交易減除的成本,計算後屬財產交易損失,以致未併入申報綜合所得稅,且申報時亦未檢附任何交易相關資料。嗣經國稅局依查得資料,並依上開稅法規定,以甲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55萬元作為乙財產交易的成本,予以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後補稅及裁罰。
該局特別提醒,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所得誠實申報,如果財產交易為虧損,也應於結算申報時檢附交易契約及支付相關成本費用的憑證,供國稅局核實認定,以維護自身的權益。
該局針對此一問題詳予說明,個人出售房屋的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的財產交易所得,出售的房屋如係受贈取得者,依同條項第7類第2款規定,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所謂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的時價,係指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亦即當時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其目的乃為避免已課徵贈與稅的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指出,日前有一案例,父親甲於2010年贈與房屋1棟予兒子乙,乙於2012年間以5百餘萬元出售該房屋,而乙於該局調查時表示因以父親甲取得該房屋的成本及相關費用作為房屋交易減除的成本,計算後屬財產交易損失,以致未併入申報綜合所得稅,且申報時亦未檢附任何交易相關資料。嗣經國稅局依查得資料,並依上開稅法規定,以甲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55萬元作為乙財產交易的成本,予以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後補稅及裁罰。
該局特別提醒,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所得誠實申報,如果財產交易為虧損,也應於結算申報時檢附交易契約及支付相關成本費用的憑證,供國稅局核實認定,以維護自身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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