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851號令
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第 5 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
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
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
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
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
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
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
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
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
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
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
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
,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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